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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王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王国强、张军、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王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王国强,张军,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郡,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本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本溪公司)、王国强、张军、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本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丽,被上诉人王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人寿保险本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王国强、张军、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本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改判误工费、护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我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王郡是因为王国强未等其下完车后行驶造成受伤,是正在下车的过程中受的伤,其并没有完全脱离车辆。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C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王郡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寿保险本溪公司应负责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郡的年龄,其主要经济来源应来自退休金,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有瑕疵,不能证明确有误工损失。只依据王郡提供的雇佣护工人员的收条就认定护理费是不合理的,每天200元的护理费也远超出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王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郡在雪来筋饼店已经工作十多年,人民财险本溪公司认为退休就没有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生活不能自理的一天24小时每天200元的护理费不高,人民财险本溪公司工作人员2次去医院对护工询问。王郡至今伤情也没有好。人寿保险本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郡是下车时一条腿已经落地,另一条腿是在下车过程中车辆启动将其刮倒造成此次的伤害,下车的时候车上人员就转为了第三者,根据最高院(2008)7期裁判公报上案例,本案应按第三者进行赔付。王国强、张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车辆由王国强购买,张军提供出租手续。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往遇到的情况是上车时受伤算第三者,下车按座位,此案听从法院判决。因为登记是张军,我公司仅对张军。王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本溪公司、人寿保险本溪公司、王国强、张军、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794.74元,护理费13684.96元,误工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2499.7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17时30分,王国强驾驶辽EC3**5号小型客车,沿育龙路行驶至育龙路樱花交通岗时停车下人,未等王郡下完车后行驶,致王郡左小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王郡当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左肘、左膝外伤,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共花费医药费7794.74元。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郡无责任。另查,张军系辽EC3**5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本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人寿保险本溪公司投保座位险。王国强为王郡垫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王国强驾驶辽EC3**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郡无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本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王郡未完全下车,王国强再次启动车辆,将王郡带倒,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本溪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军赔偿。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7773.74元,依据票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30天,合计15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30天,合计1500元。4、护理费,二级护理,王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以及女儿护理,合计5196.10元。5、误工费,王郡因本次事故住院30天,至拆除石膏2015年9月30日前,误工4个月,合计误工费8400元。6、交通费,王郡要求12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可。以上总计2448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郡医药费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被告王国强垫付五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五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被告王国强为原告王郡垫付医药费五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郡护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角,误工费八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合计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郡七百七十三元七角三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郡下车过程中王国强启动车辆致王郡摔出车外受伤,车辆在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在张军名下,王郡出院时其中一项医嘱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外固定及离床康复锻炼,王郡于2015年9月30日拆除石膏。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郡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谢某证明王郡住院期间谢某护理24.5天、每天200元,提供的证人张某1、王某1、樊某证明王郡受伤前在雪来筋饼店从事收款工作。本院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认定王郡存在误工损失、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郡下车过程中王国强启动车辆致王郡摔出车外受伤,此种情形下王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受害人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涉及的第三者应认定一致,结合本案王郡是在脱离车辆后受伤的具体情况,一审认定王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人民财险本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本溪公司提出王郡应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本溪公司提出王郡不能证明确有误工损失,只依据王郡提供的雇佣护工人员的收条就认定护理费是不合理的,每天200元的护理费远超出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上诉理由。因二审中王郡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王郡存在误工损失、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事实。依据王郡出院时医嘱和拆除石膏时间,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未超出规定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未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和误工费的相关条款外其他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人民财险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