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爱生、张辉霞诉雅安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生,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雅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初43号原告罗爱生,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朋,雅安市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罗爱生法定代理人张辉霞,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罗爱生之母。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兰开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颖,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继忠,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邱雄,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官礼君,雅安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罗爱生、张辉霞因诉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卫生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霞及原告罗爱生委托代理人罗朋、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颖、郭凤林、第三人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安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忠、陈波、第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雅安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官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雅安市政府基于原告罗爱生、张辉霞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雅府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雅安市卫计委已履行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雅安市卫计委书面向罗爱生、张辉霞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拖延至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明显不当。因雅安市卫计委已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雅安市卫计委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罗爱生、张辉霞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原告罗爱生、张辉霞诉称,张辉霞在雅安市医院住院分娩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原告先后两次向雅安市医院寄交了信息公开申请,雅安市医院收到后未依法公开申请的信息。为此,原告两次向雅安市卫计委书面投诉,雅安市卫计委也未依法处理投诉。2016年2月2日,原告向雅安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3日,雅安市政府邮寄送达雅府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在没有证据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雅安市政府错误认定雅安市卫计委已履行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雅安市医院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也未公开。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雅安市政府雅府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雅安市卫计委10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原告2015-10-08、2016-01-04寄交的投诉举报;3.判决雅安市医院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提供原告申请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信息;4.判决雅安市政府、雅安市卫计委、雅安市医院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00元。原告罗爱生、张辉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诉讼参与资格:1.罗爱生身份证;2.张辉霞身份证;3.户籍证明。证据1、2、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辉霞是罗爱生的法定监护人。4.罗朋法律援助证明,证明罗朋的代理人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雅安市医院存在医疗事故争议。5.(张辉霞)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6.(张辉霞之子)出院记录。证据5、6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分娩时造成“新生儿窒息(重度)”。7.残疾人证,证明分娩损伤造成罗爱生残疾;8.说明;9.联系请求;10.赔偿要求;11.《关于处理医疗争议的申请》2015-04-27;12.《关于张辉霞处理医疗争议申请的回复》。证据5-12证明原告与雅安市医院存在医疗事故争议。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雅安市卫计委依法处理雅安市医院的违法行为。13、14.《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要求雅安市医院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雅安市医院具有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15.《关于雅安市人民医院拒不依法公开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投诉》;16.《关于雅安市人民医院拒绝依法公开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再次投诉举报》。证据15、16证明原告要求雅安市卫计委依法处理雅安市医院的违法行为、雅安市卫计委具有依法调查处理义务。17.(雨城区卫计局)关于张辉霞举报雅安市医院拒绝依法公开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投诉回复,证明雅安市医院属“市级”公立医疗机构,其行业主管部门是雅安市卫计委,雅安市医院拒绝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原告投诉到雅安市卫计委。18.《关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含义的询问函》;19.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证据18、19证明雅安市医院拒绝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原告的投诉举报雅安市卫计委依法应当接受,并应当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和义务。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雅安市政府依法复议,雅安市政府没有依法复议。2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雅安市政府具有依法复议义务;21.查阅申请,证明原告提出查阅申请、雅安市政府具有依法提供查阅义务;22.调查、听证申请;23.回执;证据22、23证明原告提出调查、听证申请,雅安市政府具有依法调查、听证义务;24.雅府复决字〔2016〕4号,证明雅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违法。在庭审中,原告罗爱生、张辉霞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证明原告依法向雅安市卫计委提出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雅安市卫计委具有协助鼓励证人出庭的义务;2.雅安市卫计委关于罗爱生、张辉霞来信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回复,证明雅安市卫计委拒绝支持证人出庭作证,拒绝协助审判;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部分诉讼资料准备的费用。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催办函》;证据1、2证明是雅安市卫计委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3.《关于张辉霞来信投诉雅安市人民医院据不公开医疗服务信息的回复》;4.《EMS回执》,证据3、4证明雅安市卫计委将调查处理书面答复雅安市政府;5.《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7.《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6、7证明雅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证明雅安市政府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陈述称,雅安市卫计委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书面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已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雅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复议决定内容合法,原告要求撤销雅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雅安市卫计委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程序小瑕疵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雅安市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张辉霞对雅安市人民医院拒不公开医疗服务信息投诉信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雅安市人民医院收文处理签》;3.《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张辉霞对雅安市人民医院拒不公开医疗服务信息投诉信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张辉霞对雅安市人民医院拒不公开医疗服务信息投诉信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雅安市人民医院关于办理张辉霞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的报告》;6.《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张辉霞来信投诉雅安市人民医院拒不公开医疗服务信息的回复》(包括EMS快递收据);7.《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患者张辉霞相关信访情况的报告》,证明答辩人依法对被对原告的举报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8.《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雅府复决定[2016]4号),证明雅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第三人雅安市医院陈述称,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和雅安市卫计委的相关要求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逐一回复,原告委托代理人也进行了签收。第三人雅安市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雅安市医院关于张辉霞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收到原告申请和雅安市卫计委要求后及时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经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雅安市政府对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本案标的是行政复议,第二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邮费等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对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只有13、14、15、16、17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也不能证明雅安市卫计委存在违法行为。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只有20、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目的不能达到。证据21、22、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收款收据产生的费用不多,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挂号函件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雅安市医院对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且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13-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同意雅安市政府、雅安市卫计委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爱生、张辉霞对被告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进行了调查处理。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6、7、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陈述了复议中的部分程序,不能证明整个复议程序合法,所以达不到雅安市政府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雅安市医院对被告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爱生、张辉霞对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4、6:与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质证意见也相同。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是证明要求雅安市医院公开并要求回复报告。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雅安市医院不公开的行为没有依法处理,对其是否向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告无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理由与起诉雅安市政府的理由相同。被告雅安市政府、第三人雅安市医院对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爱生、张辉霞对第三人雅安市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雅安市医院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告雅安市政府、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对第三人雅安市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均予以确认。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提交的证据5—12,因各方对原告与雅安市医院存在医疗事故争议无异议;而原告拟证明雅安市医院(在张辉霞)分娩时造成“新生儿窒息(重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无需对该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补充证据1、2,因本院未予准许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作认定;补充证据3属于原告正常行使其权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该证据不作认定。本案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雅安市政府、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雅安市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至18日期间,张辉霞在雅安市医院住院期间与雅安市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事后,罗爱生、张辉霞以雅安市医院未提供应当提供的大部分医疗卫生服务信息为由,向雅安市卫计委投诉举报雅安市医院。2015年10月22日,雅安市卫计委函告雅安市医院,要求雅安市医院依法公开有关医疗信息。罗爱生、张辉霞在未收到雅安市卫计委回复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日向雅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雅安市政府受理之后,雅安市卫计委于2016年2月24日向罗爱生、张辉霞书面回复了处理结果。2016年4月21日,雅安市政府作出雅府复决定〔2016〕4号《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雅安市卫计委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其书面告知行为拖延至行政复议受理之后作出,明显不当,确认被申请人雅安市卫计委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罗爱生、张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是雅安市卫计委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是雅安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罗爱生、张辉霞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雅安市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按照《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雅安市卫计委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罗爱生、张辉霞邮寄的书面投诉后,同日即函告雅安市医院,要求雅安市医院按照规定公开有关医疗信息,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罗爱生、张辉霞以邮寄方式进行了书面回复。因此,应认定雅安市卫计委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其回复期限明显超出了合理履职期限。罗爱生、张辉霞针对雅安市卫计委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雅安市卫计委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关于雅安市政府行政复议问题。雅安市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在审理期间,雅安市政府以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将该案延期至2016年5月2日前作出,并按照复议程序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复议审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罗爱生、张辉霞认为雅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罗爱生、张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审查范围在于雅安市卫计委是否依法履职及雅安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原告主张本案第三人雅安市医院公开医疗信息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符合上述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及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故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所提请求判决被告雅安市政府及第三人雅安市卫计委、雅安市医院连带赔偿原告罗爱生、张辉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雅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罗爱生、张辉霞的起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爱生、张辉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爱生、张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华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