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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与胡崇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胡崇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3390号原告: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南顿开发区。经营者:刘永刚,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承认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为提起撤诉等。被告:胡崇会,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165号。代表人江文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与被告胡崇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项城市南顿报业发行用品厂负担。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