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辅成、武瑞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辅成,武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跃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辅成,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武瑞香,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武辅成、武瑞香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辅成、武瑞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辅成、武瑞香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武辅成、武瑞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帐户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