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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金满与唐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满,唐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521号原告:朱金满,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唐念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朱金满诉被告唐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已清偿50000元,剩余50000元仍拒不归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朱金满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据;3.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唐念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朱金满称其与唐念辉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13年认识,唐念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朱金满借款。2015年8月31日,朱金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念辉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日,唐念辉立下借据,载明唐念辉借到朱金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唐念辉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6年1月23日,唐念辉在上述借据下面加注以下内容:“已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2万元正,余款欠8万元正,于2016年3月30日内还清,本人承诺如延期不还,本人愿意将粤T×××××奔驰车变卖偿还余款。特此保证。”朱金满称唐念辉共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2016年8月26日,朱金满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念辉向朱金满借款的事实有朱金满的陈述以及借据、广发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朱金满与唐念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唐念辉尚欠朱金满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朱金满起诉主张唐念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念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金满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朱金满已预交),由被告唐念辉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