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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承生,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学忠,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6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双方在合同中的标的物为碳化硅,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持标的物碳化硅送货到上诉人处,那么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是明确的,而非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为由,而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8条之规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很显然属约定不明,但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并非双方合同履行地点,自然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6)宁0205民初68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友好协商;2、如有纠纷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了在其所在地的法院即惠农区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惠农区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雯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森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