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59号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区912-59室。法定代表人:蒋立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4号4幢1209室B座。法定代表人:黄雪华。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立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项目开发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9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1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于本案开庭传票送达至被告时解除;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损失包括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用22,896元以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服务器租赁费用2,598元。诉讼请求4中的利息的起算日为本案开庭传票送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正在注册中)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被告签订《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开发完成“聚会社交APP项目”,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8日、9日自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约定的6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开发成果。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再次签订《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完成并交付项目成果。合同签订后,基于合同目的、被告承诺及信赖原则,原告向第三方承租场地及服务器,以确保项目开发完成后能及时有效投入试运行,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494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开发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逾期未予回应。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9月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TALKiAPP软件。证据2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雪华账户支付项目预付款6万元。证据3上海鼎创汇创客空间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施TALKiAPP项目租赁办公场地支出场地租赁费22,896元。证据4云服务器购买订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开发涉案软件购买六个月云服务器,支出费用2,598元。证据5原告开发需求及修改意见,证明原告在开发过程中均未对整体设计提出修改要求。证据6项目周期计划表,证明被告一直在延迟软件开发进度。证据7原、被告微信沟通记录,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提供软件程序。证据8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收到。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五、项目造价3.开发费用(含税金):102,000元。因之前6万在灰鸭公司成立之前付款,开票金额为40,000元。六、项目验收2.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进行确认。甲方应在二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三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七、开发时间以及项目阶段划分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支付之日起,10月18日前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投入试运行。八、付款条件1.项目启动前甲方需要预付整个项目60%的订金,支付60,000元。由于甲方已付陆万元的预付金,所以叁仟元的税金在第一阶段完成后再支付给乙方。2.第一阶段完成微信公众号、web后台、APP项目安卓前端功能的开发:项目第一阶段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支付31,500元。第一阶段在10月9日前完成。3.第二阶段完成APP项目IOS前端功能的开发:项目第二阶段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5%,支付5,250元。第二阶段在10月18日前完成。4.第三阶段:项目正常上线一个月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5%,支付5,250元。5.甲方有小的功能的变更,乙方负责免费修改。十四、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3.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2周以上使用本合同所列的邮件形式通知对方。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冬曾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支付之日起,60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投入试运行,其余内容与涉案合同基本相同。2015年6月8日、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冬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雪华转账3万元,共计6万元。上述转账的备注信息中显示“聚会社交应用预付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购买云服务器,订单类型:新购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XXXXX,现金支付1,299元,起止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云服务器,订单类型:续费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XXXXX,现金支付1,299元,起止时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0月2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两份《talki项目周期计划表》,一份显示项目周期自7月18日至9月5日;一份显示项目周期为9月至12月。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冬(以下简称蒋)与被告负责软件开发的Peter(以下简称P)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0月19日,蒋:已经违约第五天了,我感觉月底能出来前面页面就不错了,你们是不是前面根本就没有做,或者做起来难度很大。P:蒋总,不是你想的那样,今天有一个技术难点做出来了,更新了,如果顺畅是很快的,如果有难点就慢下来了……10月20日,蒋:今天是违约第六天。你需要尽快放一个首页在网址,我要注册苹果账号。10月23日,蒋:今天是第九天违约,没有看到任何体现你做东西。你这边看着我们每天损失上千元,一直很淡定。P:等等,覆盖后需要调整的……10月31日,蒋:已经31日过了中午12点了,到站了,你们到哪儿了?P:昨天测试,还是有些问题,正在改……蒋:你给我一个时间节点。P:最近就会给你的,但是具体的时间给不出来,因为后面测试和修改会很频繁的,真不知道具体时间,我们会尽快的……12月3日,P:我们在修改bug,我们一直在测试,我测试好了就交给你。2016年1月17日至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冬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雪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17日,蒋:陈伟是不是有什么问题,一个多月没有回复我了。黄:什么事?蒋:我问他产品经理有没有好好参与?黄:嗯,放心,我在盯项目。1月19日,蒋:【阿里云】尊敬的i****@huiya.im:您的云服务器ECS将于2016年-01-26正式到期,截至目前仅剩7天。请您及时续费或备份好数据;若您已开通自动续费功能,请保证账户余额充足。蒋:我们项目服务器已经两次续租2,000多元,还没内容进去,下面还要继续。1月21日,蒋:明天就到点了,我看的里面还是没有任何更新的痕迹。黄:还没有更新……1月27日,蒋:你测试的怎样了,有没有三个员工测试下?蒋:你应该有三个以上员工原版添加活动性内容,然后给出测试报告,每个按钮和页面效果、功能都列表打勾确定。黄:行。2016年2月1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律师通过EMS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自本函之日起该项目开发合同解除;被告退还预付款6万元、房屋租赁损失22,896元、服务器租赁费损失2,598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上述EMS快递的证据。另,本案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4日经公告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开发费用6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开发,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18日前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投入试运行。因此,被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两周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故涉案合同应于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两周后解除,即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合同开发预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购买服务器订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服务器费用共计2,5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服务器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证明其租赁房屋是为履行涉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6万元预付款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预付款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TALKiAPP项目开发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开发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98元;四、驳回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7元,由原告上海灰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9元,由被告上海翊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