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跃滨、庄建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钟山片区中队民警王某2等人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滨湖路口查处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酒精检测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抢走辅警手中酒测议,多次拉扯并阻碍民警王某2等人执法。民警王某2警告被告人黄某某不得妨碍执行公务,被告人黄某某强行拽住民警王某2手臂,并大声叫嚷,民警王某2遂组织辅警将黄某某带上警车,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扯掉辅警的反光背心并拉拽王某2的反光背心,造成王某2的反光背心肩带被扯断及脖子受伤的后果。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及辅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王某2左颈前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警用反光背心等物证,警察证等书证,证人林某1、李某、林某2、谢某、阮某、赵某、吴某、郑某、赖某、王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现场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