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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刘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750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楷,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刘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楷、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楷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款600元;2、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8时50分许,刘楷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时代大道滨盛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凤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刘楷负事故全责,王凤海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在法庭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及驾驶人驾驶资质合法的情况下,同意赔付60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楷负事故全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00元,并提交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车辆维修费600元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