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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杨开群、钟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杨开群,钟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华炎。被执行人:杨开群。被执行人:钟世荣。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杨开群、钟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694928元,执行费19349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开群、钟世荣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开群、钟世荣名下有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开群、钟世荣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福巷**号住宅一套(权**)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住宅一套(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