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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井志田与韩宗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宗常,井志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宗常,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志田,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韩宗常因与被上诉人井志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宗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就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不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不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如项目没有中标,韩宗常应在5天内将井志田预付的20万元返还,如在半个月内未能返还,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井志田有权在廊坊市辖区的法院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井志田的住所地在廊坊市广阳区。现井志田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韩宗常返还业务经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