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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张骞。被告陈美丽。被告王永彬。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锦莉,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张骞、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丽、金天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被告张骞、陈美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骞、陈美丽向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65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骞、陈美丽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张骞、陈美丽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如被告张骞、陈美丽逾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张骞、陈美丽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张骞、陈美丽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张骞、陈美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4920.25元及利息16825.38元、本金罚息386.67元、利息罚息333.16元,共计602465.4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骞、陈美丽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584920.25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8月22日前的积欠利息16825.38元、本金逾期罚息386.67元、利息逾期罚息333.16元,合计602465.46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张骞、陈美丽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其同意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永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美丽、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七页,证明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身份信息及张骞与陈美丽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三十三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张骞、陈美丽,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张骞、陈美丽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四页、逾期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张骞、陈美丽向原告借款65万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积欠原告贷款本金584920.25元、利息16825.38元、本金逾期罚息386.67元、利息逾期罚息333.16元,合计602465.46元;被告张骞、陈美丽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逾期。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两页,发票原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以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骞、王永彬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陈美丽、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张骞、王永彬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骞、陈美丽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骞、陈美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被告张骞、陈美丽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张骞、陈美丽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如张骞、陈美丽违约,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将6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骞、陈美丽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张骞、陈美丽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张骞、陈美丽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584920.25元、利息16825.38元、本金罚息386.67元、利息罚息333.16元,共计602465.46元。又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65万元贷款,被告张骞、陈美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骞、陈美丽在2016年2月17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骞、陈美丽返还借款本金5849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骞、陈美丽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给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张骞、陈美丽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合同还约定,如张骞、陈美丽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张骞、陈美丽从2016年2月17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骞、陈美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永彬、金天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骞、陈美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骞、陈美丽(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84920.25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前的积欠利息16825.38元、本金罚息386.67元、利息罚息333.16元,共计602465.46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骞、陈美丽(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若被告张骞、陈美丽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骞、陈美丽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骞、陈美丽追偿,被告张骞、陈美丽应于被告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4913元,由被告张骞、陈美丽、王永彬、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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