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482号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砚。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江。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周新砚,被告委托���讼代理人顾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担保合同有效;2.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仅还款100万元,下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行为属实。该借款原告已经起诉过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上次案件中未起诉被告应当视为权利的放弃。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根据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需要,分批支付贷款作为购买原材料款使用。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67‰,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加20%。同日,原告与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上述公司股东林某、谢某、吕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华、吴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公司股东承诺愿意以股东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丁某甲、吴某甲、谢某、吕某、林某、王某华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丁某甲、吴某甲、谢某、吕某、林某、王某华自愿用自有财产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分两次向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6月7日。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后,2015年5月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下余贷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6月20日后利息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后原告多次找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丁某甲、丁某乙、王文涛、唐某、杨某、吕某、谢某、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王某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曲某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11保证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016年4月5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已执行案款214941元,下余款项未能执行。2016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担保协议有效,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与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由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及公司十一名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2015)曲商初字第571号案件被告是公���十一名股东个人,与本案被告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间的连带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春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