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179号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民印村10社。法定代表人钟伯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义辉因生产沙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海绵制品。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义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626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又从原告处购买了27223元的海绵,上述货款共计53849元,后被告张义辉支付了货款29600元,剩余货款2424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249元。被告张义辉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张义辉欠原告货款26626元,此欠款被告张义辉已经付清,《欠条》原件其已收回;3、《送货单》9张,证明被告张义辉出具上述《欠条》后,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又陆续向被告张义辉供货共计27223元。被告张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向张义辉供货价值6843元、2140元、3868元、784元、1878元、2985元、4684元、3069元、972元,以上货款共计27223元。上述9笔货物张义辉均在提货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现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张义辉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张义辉作为买方则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张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张义辉支付货款人民币24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张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袁欧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