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王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王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33号案外人:刘四孝,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晓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建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忠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在本院执行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王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四孝对本院查封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的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四孝称,2016年6月13日,其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抹账协议,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的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以1698984元的价格抵顶给案外人。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王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对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的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孙建新偿还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人未履行(2014)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6日,本院对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进行了续查封。同年8月31日,案外人刘四孝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审理和执行宁夏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新、王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的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侵害到案外人刘四孝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处置。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刘四孝签订关于处置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的顶账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顶账行为不能对抗本院对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刘四孝所提异议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解除蓝山雅居17-62号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四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