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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娟娥与朱二闯、姜泽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娟娥,朱二闯,姜泽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50号原告:毛娟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陈玉宝,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二闯,居民。被告姜泽彪,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娟娥诉被告朱二闯、姜泽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娟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75元、误工费3500元(7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元,合计7300.75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金戒指损失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晚,原告与姜凯等3人从常州乘长途汽车回涟水成集,于当日午夜即4月4日零时许到达,下车后三人来到该镇的沙县小吃店准备吃宵夜,遇到了被告朱二闯、姜泽彪在内的本镇5-6个人在喝酒。朱二闯与姜凯系远亲,比姜凯长一辈,因朱二闯招呼姜凯与原告等一行人过去一起喝酒未果,双方发生口角。朱二闯觉得自己在朋友面前失了面子,便以姜凯是晚辈没先向其打招呼为由用啤酒瓶砸姜凯、用手打姜凯的嘴巴等。原告遂拨打110报警,朱二闯、姜泽彪见状,过来一起打原告的嘴巴、头部、脸部、眼部,甚至用棍棒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在原告被打的过程中,其戴在右手中指重约380克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也被打掉了。出警警察来到现场后,原告等人在现场寻找戒指未果,原告向警察展示了其戴在右手中指上戒指留下的清晰的印痕。后原告住在市一院观察室治疗至11日,医院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颜面肿胀、面部外伤。事后,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5月25日,涟水县公安局分别对姜泽彪和朱二闯作出相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二被告至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分文未赔,二被告共同故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二闯、姜泽彪辩称:1、原告辩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姜凯拒绝了两被告的邀请,原告对两被告辱骂且推搡被告朱二闯引起的双方肢体接触,在本案处理中应减轻被告的赔偿;2、对医疗费的数额和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不同意赔偿金戒指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打架遗失金戒指。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晚,原告与姜凯等三人从常州乘长途汽车回涟水县成集镇,下车后三人来到该镇的沙县小吃店准备吃宵夜,遇被告朱二闯、姜泽彪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朱二闯及姜泽彪用手殴打原告毛娟娥,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伤后到淮安市人医院治疗,2016年4月4日至11日留院观察治疗8天,2016年4月13日因右耳疼痛再次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97.11元。经涟水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毛娟娥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5月25日,涟水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姜泽彪和朱二闯作出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797.11元,误工费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分别计算11天,金戒指损失5000元。被告对医疗费不表异议,对住院伙食补费及营养费同意按医院观察治疗时间计算,对于误工费及金戒指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其金戒指损失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两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两被告为此被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故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共同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质证情况,对于医疗费3797.11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认定为10天,其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营养费240元,对原告的金戒指损失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二闯、姜泽彪共同赔偿原告毛娟娥医疗费37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18元,合计521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毛娟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5元,被告朱二闯、姜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