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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新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庆国,北京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198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曹庆国、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1、刘×及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西口,因打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王×1、刘×对张×拳打脚踢,其间王×1使用地砖对张×进行殴打,致张×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腰1、2、4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王×1亦受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示指皮肤挫裂伤、左示指屈指浅肌腱、伸肌腱部分断裂等,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王×1、刘×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王×1、刘×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曹庆国、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地砖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人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王×1、刘×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刘×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二人均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不分主从。鉴于王×1、刘×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刘×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已完全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5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5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