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成国与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国,马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496号原告:马成国,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玉林,男,1966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成国与被告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国、被告马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34个月的利息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中写明2013年10月2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马玉林辩称,写借条当天晚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红寺堡镇老市场门口,被告到老市场门口后,原告又打电话让被告到利来伯爵宾馆,被告到利来伯爵宾馆后,原、被告一起走进该宾馆一楼的客房(房间号忘记了),原告说他坐庄,有10000元,另外还有四个人(被告不认识)。四人推对子,二人看。原告整理麻将,还给打麻将的四个人每人2000元,一共8000元。一人一次出500元至2000元,被告输了想回家,原告写好一张借条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回家了。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借款,后撤诉,但双方一直未解决此事。原告马成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玉林质证意见:记不清了,只记得借条上是一行字,被告只按了手印。被告马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段录音,证明本案中40000元是赌资。原告马成国质证意见:录音是真实的,被告说没有钱,除非他到赌场上赢了再偿还,当时被告在收庄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马成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玉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话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说明本案中借条形成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玉林曾向原告马成国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成国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马玉林。还款期2013.10.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玉林向原告马成国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系在赌博过程中形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视为无息,被告逾期不还,可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0日,共计1083天,年利率为24%,24%÷365天×1083天×40000元=2848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84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成国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484.4元,共计68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原告马成国负担61元,被告马玉林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