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987号原告郝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婕,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长安公园临时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亢某(系被告王某1之母),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婚生子王某2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冷漠自私,从来不关心原告,原告怀孕期间的产检被告也没有陪原告去过。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抚养,被告没有尽到责任,家里所有的开销均是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婚前曾与他人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十个月,被告否认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为三级精神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婚生子尚幼。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彼此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应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