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7.上诉人金国宽与被上诉人曲树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宽,曲树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树学。上诉人金国宽为与被上诉人曲树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曲树学与金国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刮大白工程承包给曲树学施工,双方约定以下几条条款:1、从施工进入现场即日起十日内全部完工。2、2-4楼要求补修后刮一遍大白,每平米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3、一楼部分墙面需从(重)新刮价格按每平米7元计算,质量标准要求横平竖直恢复原样。4、全部大白工程,包工包料。5、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6、签订协议后付5000元生活费。7、门窗口扣一半。协议签订后曲树学按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金国宽于2016年12月18日给曲树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白款壹万四(肆)仟伍佰元正(整)。14500元,金国宽(含朝阳工资款)。此后,金国宽给付曲树学4000元,余款105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曲树学与金国宽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曲树学承揽金国宽的刮大白工程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国宽给曲树学出具的欠条是对该承揽工程合同款项的最后认定,现曲树学依照约定履行了承揽施工义务,金国宽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曲树学诉请判令金国宽给付欠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国宽辩称质量有问题,要求曲树学到现场重新修补,验收后给钱一节,因金国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且金国宽对此亦可另诉,故对于金国宽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国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曲树学欠款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金国宽承担,金国宽在给付前述判决款项时,加付63元给曲树学。上诉人金国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28日,曲树学负责居义小学刮大白工程,要求质量保证验收合格,横平竖直,居义小学及教育局等部门验收,提出许多质量问题不给验收,造成本工程至今未决算,同时也影响今年教育局给本人维修工程,金国宽请求法院判令曲树学重新刮大白,承担刮大白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欠曲树学10500元,作为质保金不归还,并由曲树学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曲树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国宽提出的刮大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否成立。曲树学与金国宽签订协议后,曲树学履行完刮大白工程,在刮大白工程完工后的数月为曲树学出具欠条,且金国宽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是横平竖直恢复原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金国宽在出具欠条以及支付工程款时对刮大白工程质量是清楚的,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国宽未提供证明刮大白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任何证据,故金国宽提出的曲树学承揽的刮大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金国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