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亚平诉黄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黄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565号原告张亚平,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海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全,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系被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良,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海港路,系被告父亲。原告张亚平与被告黄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被告黄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全、黄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卫芳支付我欠款31200元。事实与理由:黄卫芳与施团举原系夫妻关系,施团举在与黄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多次从我处购买柴油,合计欠款36200元。施团举于2013年去世。经我多次催要,黄卫芳于2014年1月支付3000元,2015年2月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黄卫芳均以自己的油款未要回为由至今未付。黄卫芳辩称,张亚平无权要求我支付欠款31200元,因为1、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及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应具有相对方并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张亚平所出示的2012年4月-2013年3月的收款收据记载的36200元买卖合同既无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姓名、签字,亦无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基本条款的前提下,张亚平在仅有施团举签字的情况下,上述买卖合同应当自始不成立、不生效。2、张亚平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案外人施团举的签字与生前书写习惯不同,故对该收款收据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3、张亚平在过去四年内未向我我主张过债权或者请求清偿欠款,现要求偿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张亚平主张我曾于2014年1月27日与2015年2月17日向其共转账5000元,他并未向我提起过加油费,而是张亚平曾派人对我进行恐吓、威胁,我为自保迫不得已将钱汇出,这5000元并非是偿还张亚平主张的油款。4、我与张亚平并不认识,亦不清楚他与施团举之间的关系往来,即使施团举在张亚平处购买柴油欠款,但柴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备品,我不应当偿还,且施团举去世未留下遗产,对于其债务,我亦并非唯一继承人,故对施团举的债务亦不应当由我全部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施团举于2004年10月1日与黄卫芳结婚,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在世期间经营翻斗车,为朱桥后赵村矿山拉矿石。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亚平主张其与施团举均经营翻斗车运输业务,为朱桥后赵村矿山运输矿石,张亚平主张在昌邑石化炼油厂进油便宜,施团举让其给他一起加上,说矿上结完账后再付款,期间施团举给付张亚平钱时有较早的欠条在家里里,张亚平就直接将当时手里现有的欠条撤还给他,截止2013年3月份,施团举尚欠油款36200元未给付,施团举去世后,便打电话找黄卫芳打电话催要欠款,黄卫芳说处理完施团举的后事就给钱,也有找黄卫芳催款的短信记录,后2014年1月27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2000元。张亚平提交了欠条19张、短信记录及2013年5月3日的录音材料、银行明细各一份,其中在销售小票上书写的有11张,共计19100元,形式为“销售小票2012年4月14日今欠油款壹仟玖百元整¥1900.00施团举”、在收据存根上书写的有4张,共计8400元,形式为“收据存根施团举入账日期:2013年1月20日今欠油款叁仟贰佰元整¥1700施团举”、在收款收据上书写的有4张,共计8700元,形式为“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施团举2013年2月2日今欠油款壹仟捌佰元整¥1800.00施团举。经质证,黄卫芳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施团举本人签字,且欠条没有债权人的姓名、货款的数量、单价等,且施团举签字都在售货员、单位名称的位置,张亚平应当提供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另对张亚平是否有油品买卖的资质亦不清楚,且这些欠条之间有欠款间隔6个月之久,张亚平主张期间六个月的条因施团举还款已经退还,但前面款项未还清的情况下,撤还后面的条,不符合还款逻辑;对短信记录无异议,张亚平一直跟我说施团举欠他钱,一直在问我要,但是我不清楚是什么欠款;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的声音不是我的,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当时有很多人要钱,打电话时我都应下来了;对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给张亚平转账5000元,因为张亚平一直找她要钱,还找人威胁,且施团举生前与她一直共用一张银行卡,且该卡一直由施团举使用。黄卫芳对欠条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及录音材料鉴定。黄卫芳主张对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中张亚平提及的欠款,均不清楚是何欠款,且是在张亚平的威胁恐吓下进行的转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亚平主张与施团举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提供了施团举签字的欠条,黄卫芳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张亚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卫芳主张该债务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亚平不认可,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中显示张亚平在2013年5月3日、2016年7月22日催要欠款,黄卫芳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张亚平转账共计5000元,黄卫芳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对张亚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黄卫芳的主张不予支持。施团举与黄卫芳自2004年起建立夫妻关系,施团举以经营翻斗车业务为生,施团举在此期间因经营翻斗车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亚平主张要求黄卫芳偿还施团举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芳付给原告张亚平油款3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卫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