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岭工人大街西侧。经营者:杨阳,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连河,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沈阳市沈北新区朗润汽车护理用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法定代表人:石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斌,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住所地:调兵山市河畔新城1号楼1号门市。经营者:刘洪亮,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上诉人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12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杨阳、被上诉人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斌、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的经营者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正因为无法确认因果关系才申请法院鉴定,法院有义务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却将其法定义务责成上诉人寻找鉴定机构,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辩称:1、本产品是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产品,上诉人未能提供因本产品而给陈殿立的车辆造成损害的证据;上诉人只是工商部门依据陈殿立和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形成的,只是怀疑。2、陈殿立车辆的受损与被上诉人的上光蜡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未能鉴定而退回,法院让上诉人在15日内选择鉴定机构,最后由法院指定。但上诉人在期限内没有选择,原审驳回上善若水深入的诉讼请求的程序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5日我从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处购买被告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生产汽车表板上光蜡。陈殿立于2015年9月10日到我经营的尚酷汽车美容中心进行车辆维护,在使用被告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生产的车表板上光蜡时,造成该车车内仪表、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陈殿立的受损车辆经铁岭市铁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花费15,274元。我对陈殿立的修车发票如数给予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辩称,我单位生产的表板上光蜡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是不会造成陈殿立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我单位的产品质量的原因造成陈殿立轿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的。原告在没有通知我单位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来确认是因为我单位产品质量的原因造成陈殿立轿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的,在没有经过权威鉴定部门鉴定陈殿立轿车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自己单方支付对方赔偿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我单位无效。我单位不应该承担原告私下支付给陈殿立赔偿款。理由1、我单位是生产汽车用表板上光蜡等汽车清洗剂等相关产品的企业,是有生产相关资质的。我单位生产的表板上光蜡出厂时都是合格的产品。出售给原告的同批次产品在2015年11月份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是合格产品。2、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陈殿立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的与我单位生产的产品有关。原告只是向法庭提供了受理消费申诉(举报)登记薄的证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殿立的轿车内陈殿立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与我单位生产的产品有关。因无这份登记薄是工商部门依据陈殿立和原告单方的陈述形成的。工商部门没有对我单位的产品是否能造成轿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来进行调查。在没有经过我单位陈述和参与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单凭陈殿立和原告的陈述形成的登记薄是不客观的,不公正的,也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殿立轿车内饰仪表台、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是必须要重新更换的。4、结算单的花费钱额证明不了陈殿立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5、原告自己单方支付陈殿立赔偿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我单位无效。我单位不应该承担原告单方支付给陈殿立的这笔费用。6、原告自己承担陈殿立受损车辆的相关损失。一审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辩称,1、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不应做本案的事实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5日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朗润表板蜡。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经营人刘洪亮于2015年8月5日将此店铺转让过来并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单位购买过朗润表板蜡,原告用此产品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我经营之前产品产生的后果,应与我单位无关,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损失未经有资质部门进行质量检测鉴定,不能证明其损失系使用朗润表板蜡造成,因此第三人损失原因无法确定,原告赔偿是其自身原因,与我单位也没有关系。3、调兵山市内使用朗润表板蜡产品有多种购买渠道,第三人及原告均未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此产品是我经营期间在我单位购买此产品,据此说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更是与我方无关。综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从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处购买被告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生产汽车表板上光蜡。陈殿立于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经营的尚酷汽车美容中心进行车辆维护,在维护过程中,造成该车车内仪表、车门内侧护板腐蚀、变色、变花。陈殿立的受损车辆经铁岭市铁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花费15,27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已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有原告在2015年8月5日从被告吉安明德配件总批发处购买被告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生产汽车表板上光蜡,但因造成陈殿立车辆受损与使用沈阳市朗润汽车养护用品厂生产的盛京朗润牌表板上光蜡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274元,无相应证据支持,对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义务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却将其法定义务责成上诉人寻找鉴定机构,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虽然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表板上光蜡,但是否是该蜡将陈殿立的车辆受损,上诉人仅凭陈殿立及工商机关的陈述就认定是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因上诉人申请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向上诉人释明:“原告,你自行选择2-3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产品责任鉴定,选定后由法院审查,审查后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如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机构进行鉴定,限你15日内自行选择,如选定之后,鉴定费由原告预交,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亦同意。但上诉人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去做,视为放弃权利,其后果应予自负。综上所述,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尚酷汽车美容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