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樊生秀与刘才、樊亚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英,刘才,樊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异35号案外人樊生秀,男,8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宋占陆,男,5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樊生秀女婿。申请执行人张玉英,女,5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才,男,4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樊亚平,男,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与被执行人刘才、樊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生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樊亚平是樊生秀的儿子,案外人与樊亚平共同生活时间由案外人出钱扩建了樊亚平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老盖东街的房子,现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前法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评估拍卖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老盖东街的,房产证号为xxxxx房产证鄂前字第032**号,土地证号为鄂前国用(2006)第5**号的产房是案外人樊生秀与被执行人樊亚平其妻刘桂英共有财产,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提供了高海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的时候由高海成扩建了樊亚平的房子,钱由樊生秀支付。本院查明,原告张玉英与被告刘才、樊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前上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前法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樊亚平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老盖东街的产房时,被执行人樊亚平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104)鄂前执异字第5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被执行人樊亚平不服本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提出复议申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中法执复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执异字第500-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重新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内06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老盖东街房屋系被执行人樊亚平与樊生秀、刘桂英共有住房,且此房屋已由被执行人樊亚平自愿抵押给申请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生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水 晶 花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代理审判员 刘 二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