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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612号原告:李卫红,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沈晨,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实验区顺通路5号B楼DX237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泰宇,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王振标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5**挂号平扳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31公里+400米附近时,车头与前方张仲驾驶的停于高速公路路面的沪A×××××、沪D09**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标、张仲死亡,皖S×××××号、皖SC5**挂号车上乘客李卫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王振标、张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红无责任。经查,沪A×××××、沪D09**挂号车系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2963.25元、误工费47707.2元、护理费299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96739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住宿费3000元(酌情),共计2417936.47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阶段具体说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请法院审核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主体和原告无责的事实;2、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360天、护理为完全依赖、营养期限90天及花费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5、原告家庭成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为居民性质的的事实。6、结婚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王秀贞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3、5、6,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与后期护理费有重叠。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5、6,该五项证据真实、客观,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该项鉴定报告真实、客观,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反,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21时25分许,王振标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5**挂号平扳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31公里+400米附近时,车头与前方张仲驾驶的停于高速公路路面的沪A×××××、沪D09**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标、张仲死亡,皖S×××××号、皖SC5**挂号车上乘客李卫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王振标和张仲的过错行为导致,两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王振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仲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卫红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三0九医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截至起诉日止自行已累计支付医疗费122963.25元,已扣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的医药费。经医生诊断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等。2015年10月29日,原告儿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5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卫红车祸致C3、4椎体骨折伴滑脱遗留有双侧乳头平面以下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四肢肌力0级构成I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卫红三期: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卫红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2、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顺物流公司,皖SC5**挂号平扳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远华物流公司,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5**挂号平扳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卫红。沪A×××××、沪D09**挂号车系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张仲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沪A×××××、沪D0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李卫红于1972年11月6日出生,属居民家庭户。另查明,李朝明系李卫红父亲,1942年10月3日出生,其生有子女三人。李卫红与妻子王秀贞生有儿子二个,长子李东亚,2004年10月9日出生,次子李东辉,2009年7月5日出生,均属属居民。4、庭前,原告向本院声明,因在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王振标死亡,故原告放弃追究王振标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碰撞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振标、张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红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故王振标、张仲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沪A×××××、沪D09**挂号车的车主,其应对张仲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追究王振标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因沪A×××××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王振标、张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超出部分5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122963.25元;2、住院伙食费11300元(226天×50元/天);3、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现原告误工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32.5元计算,且时间计算360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47707.2元;4、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另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及其实际病情的需要,时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现原告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32.5元计算,且时间计算226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29949.52元;5、后续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的护理是必需的。但是,后续的护理费毕竟属于未来发生的费用,人们对于未来的发展趋势往往停留在预计阶段,而未来的发展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后续护理费的支付期限为十年,之后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故后续护理费为483698元(365天/年×10年×132.52元/天×1人);6、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4500元;7、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经鉴定部门确定时,未满60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1175220.5元;9、鉴定费问题,因系原告单方鉴定,属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11、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928338.47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尚余1808338.4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浦东汽车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4169.24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卫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卫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904169.24元,三、驳回李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0元,由李卫红负担6091元,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9元,其中上海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