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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滴与叶鸿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滴,叶鸿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932号原告吴滴,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鸿渊,个体户。原告吴滴诉被告叶鸿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章、被告叶鸿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鸿渊自2014年2月开始因生活经商需要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6年9月份止,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12000元,并由被告出示借条,被告约定每月付原告利息2080元。2016年9月,当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利息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2000元;2、由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08000元,利息每月208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3、2016年5月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1万元借款包含在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汇总借条中。被告叶鸿渊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约定的还钱时间还没有到;2、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共同投资赌博;3、2016年1月,自己与原告曾分账,并约定五五分账,208000元数额不实,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的资金往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上转账交易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分红4000元;2、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分红5997元;3、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所举的账目不是真实的,原告做了假账,借条的金额不是真实的金额,真实金额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一起投资赌博,双方曾分钱,被告有一次分给原告4000元,还有一次分给原告5997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叶鸿渊自2014年2月开始至2016年8月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多次借款,经本院查实的借款本金为15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均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初支付。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208000元(该208000包含部分利息),并备注了208000元借款是于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所借,由于期间多次借款,欠条太多,所以于2016年8月29日汇总于此借条,被告叶鸿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因被告叶鸿渊未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6年8月29日借条一张、2016年5月3日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网上转账交易记录一张、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一张、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点。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是不合法的,在无相关证据推翻既有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合法性,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该笔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音频资料,原、被告在通话中进行了账目核对争议,最终两人均认可158000元本金,且两人对月息一分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8000元、月利率1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第三、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初,但自借款以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系被告拒绝履行约定而对应产生的抗辩权,可以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鸿渊偿还原告吴滴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8000元、月利率1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叶鸿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叶鸿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