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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博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475号原告:李博,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光,男,1986年0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司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174800元),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一份(保额50000元),两份保险并分别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由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佐证。2016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学院路高速大队对过处与滕国栋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损28989元,(依据鉴定公估报告确认,该鉴定系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但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2、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3、施救费2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因事故处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4、医疗费1249元,(依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份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李博的损失为324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博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李博系车主和被保险人,有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投有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有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博各项损失3243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泽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