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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沙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徐静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涛,男。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被上诉人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的起诉,两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承揽的主体资格和资质,亦没有诉求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既然查明被上诉人是与辽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承揽了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本案的主体就不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作的判决结果依法不能生效。其次,虽然所建产品内存放物品,亦不能代表其建筑产品合格,亦应由承揽单位向上诉人提供交工手续后,才能证明建筑产品合格,不应以上诉人是否适用而定论产品合格与否,此判决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沙涛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2、在建筑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挂靠人为原告,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3、主体不影响案件实质。上诉人将厂房租给他人使用,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就应该给予我剩余工程款。在另案中,当初上诉人起诉我,就是起诉我的个人名义,而且已经有了判决,已经生效。挂靠单位已经授权我施工并且索要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有效,主体与否,是由法院审查,现一审已作出判决。4、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中未体现被上诉人有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合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83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8日,原告沙涛以辽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中小园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合同价款583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付30%的工程款,基础完工付30%工程款,主钢结构完工付30%工程款,竣工付5%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付5%的工程款。原告沙涛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下工程为厂房围墙、厂房水泥地面、塑钢窗户、厂房门大小、厂区东大墙,要求塑钢窗户玻璃4mm等条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付清第一笔30%的工程款。随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524700元。2014年7月7日,双方因纠纷查勘现场时厂房内已堆放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于双方查勘现场时已堆满货物使用,虽然被告辩称该货物系其债权人放置,但债权人未经其许可亦不能放置货物于被告厂房,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5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而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逾期18天,被告应当以应付工程款17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计算违约金为566元。对于其他笔工程款的给付,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进度情况,故无法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涛工程款58300元;二、被告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沙涛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沙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沙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而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现该厂房已被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已竣工,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营口和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金镇学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健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