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刘梅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刘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特34号申请人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路9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刘梅。申请人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刘梅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聚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刘梅乘坐轿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诊断治疗。2015年8月15日,刘梅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两个半月。2015年10月初,刘梅返岗上班。2016年5月2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连开入社工认字(2016)067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梅所受右耻骨上下支陈旧骨折及左第四肋骨陈旧骨折为工伤。聚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梅2015年8月份工资1060.85元,聚优公司未支付刘梅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梅经检查患双胎、贫血、心动过速等病,建议休息时间均为一周。2015年12月13日,聚优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梅送达通知,告知刘梅自2015年12月10日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通知其于2015年12月16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视刘梅在该期间为旷工处理。在刘梅收到该通知后未返岗上班的情况下,聚优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梅送达通知,告知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旷工,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梅对此次通知予以拒收。另据核实,刘梅2015年月工资收入33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其月实发工资为3028元。此外,刘梅享受2015年8月、9月高温补贴,分别为150元。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之规定,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内,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梅2015年8月工资2117.15元(3028+150-1060.85)、2015年9月工资3177.00元(3027+150)、2015年10月工资3028.00元、2015年11月工资3028.00元、2015年12月工资790.07元(3300÷21.75×7-27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0元(3300×1×2),以上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肆拾元贰角贰分(RMB18740.22);2、对刘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聚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刘梅要求休假但是并未向单位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单位对刘梅现状并不了解,单位通知刘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即使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刘梅需要休息半个月,但是休息期至2015年12月24日应该结束,刘梅此后仍未到岗工作,单位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违法,因此单位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撤销连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刘梅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连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撤销情形范围内。在审理中,申请人亦未提出符合撤销仲裁法定情形的主张,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聚优公司的申请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