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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与被告高元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高元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48号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于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高元峥。原告李宁与被告高元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高元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9,840.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389,840.40元的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1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借款属实,同意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389,840.40元借款,我同意偿还,也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日期支付利息。但我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有钱我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为2%。2013年7月2日及7月5日,案外人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89,998元;另10,000元,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利息;剩余2元,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被告因借用案外人王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及许某某的信用卡透支遂向原告借款389,840.4元,用于偿还其对案外人王某某等四人的债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2000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依与被告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王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及许某某支付172,418.28元、119,140.81元、52,923.3元及45,358.01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40.4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8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元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489,840.40元;二、被告高元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高元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389,840.40元的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高元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