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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璨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璨,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012号原告徐璨,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原告徐璨与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璨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与被告民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0055205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被告民强公司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与沙阎北路交汇的民强金域蓝湾2栋1单元1801室商品房,合同约定买受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和余款,出卖人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交付房屋,房屋应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69354元,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于2013年4月24日批准放贷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我交付手续齐备的商品房,更未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并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止,违约金为101376元)。原告徐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编号:9000055205)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3.被告出具的收据3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POS单2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69354元及有线电视、燃气初装费等费用;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被告民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徐璨与被告民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00055205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与沙阎北路交汇的民强金域蓝湾2栋1单元19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21.91㎡),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850元,总房款469354元,原告应于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221792元,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在房屋交付使用180日内办理好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1)预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69354元,并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燃气初装费。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房屋交付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嗣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徐璨与被告民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后应当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因商品房的交付不仅须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因本案所涉商品房开发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原、被告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房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无法确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37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付款469354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101380.4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璨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1376元;二、驳回原告徐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28元,由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