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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学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学井,曹军,裴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王学井,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审被告:曹军,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审被告:裴红军,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将款赔付给了裴红军,应由裴红军将款付给王学井。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学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军、裴红军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1时30分许,曹军驾驶裴红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与滨海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佟德生驾驶王学井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佟德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学井合理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954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赔偿款6410元给付裴红军。裴红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曹军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应对王学井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王学井未举证裴红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裴红军赔偿王学井损失的证据,其将此次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直接赔偿给裴红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故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再赔偿王学井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学井后,可向裴红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井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学井4167.8元【(7954元2000元)×70%】,合计6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学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学井负担15元,被告曹军负担3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王学井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车辆损失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王学井,而上诉人却将赔偿款给了裴红军,并主张经王学井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