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596号原告:王茹,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58号建屋生活馆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3829513G,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星海街58号建屋生活馆一楼。负责人:俞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舟,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行员工。原告王茹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杨金根、蔡培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第一次)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第二次)、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若舟(第一、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使用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65的借记卡转帐时余额不足,此前未进行过大额支出,帐户余额应当大于转帐金额,经查询,发现在2016年3月28日有2笔网络ATM取款,分别为5000元和2300元及手续费,取款银行为农行海南分行秀英支行,而该卡保存在原告处且原告未至过该取款点,原告对该卡进行电话挂失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对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建行苏城支行辩称:1、原告就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涉及刑事犯罪可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事实尚未查清,应当以公安机关侦查及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中止审理;2、原告应当对发生交易的银行卡系伪卡承担举证责任,刷卡行为在2016年3月28日,报警时间为3月30日,存在交易后返回的可能性;3、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身银行卡,开通电子渠道支付等第三方服务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可能性,原告应因其用卡习惯承担责任;4、原告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及保密义务,不存在过错。原、被告确认,原告王茹在被告建行苏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借记卡(以下简称涉案借记卡)。2016年3月28日,该借记卡以网络ATM取款的方式支出5000元、52元、2300元、25元,四笔合计人民币7377元。上述四笔取款支出地均为海南省。原告王茹因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订单号130××××0977),持涉案借记卡于当日在苏州车坊通过POS机(终端编号33016372)刷卡向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95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对该卡在海南省的四笔交易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报案。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所涉借记卡发生异地取款当天亦在苏州刷卡消费,故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银行卡未丢失,而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就银行卡未丢失情况下为何会出现异地取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被告认为上述异地取现行为系原告或他人持有有效、合法、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且其作为发卡行已对进行上述交易的银行卡的真伪性进行了审查,则应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在2016年3月28日发生的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所涉的消费行为中,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该伪卡交易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原告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卡内资金减少,并不免除其向持卡人承担支付本息的合同责任。综上,被告应就此次伪卡交易所造成的7377元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茹储蓄存款人民币737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根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芸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