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友兵与汤家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兵,汤家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071号原告:陈友兵,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家松,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贝贝,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友兵诉被告汤家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兵、委托代理人张大炳,被告汤家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兵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汤家松驾驶皖B3XX**小型轿车途径321省道与戴店工业园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繁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头面部、左侧肢体等软组织损伤、颈3-4、5-6、6-7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6817.4元,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行额部伤口疤痕修复处理,随诊。2015年12月17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汤家松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原告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6月17日,中横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223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精神损害、车辆损坏,被告应当赔偿:1、医疗费6817.4元;2、误工费16728元(120天×139.4元/天);3、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车辆损失费2230元;10、估价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6437.4元。经查,皖B3A8**小型轿车属汤家松所有,该车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汤家松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道交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96437.4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汤家松情况,皖B3XX**小型轿车属汤家松所有,被告主体。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皖B3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事故责任。5、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诊断证明原件、门诊医药费原件、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及医疗费6817.4元,费用与用药相一致。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1、原告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500元。7、土地征用证明、征地补偿一览表、土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交通事故务工损失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等原件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工作、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有权按城镇标准获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8、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件,证明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属原告所有,估损总值2230元,评估费300元。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按城镇标准获取护理费。10、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汤家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被告汤家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汤家松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汤家松驾驶皖B3XX**小型轿车途径321省道与戴店工业园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汤家松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头面部、左侧肢体等软组织损伤、颈3-4、5-6、6-7椎间盘膨出。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6月17日,中横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22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37.4元。另查明,皖B3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汤家松,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家松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及并支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家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汤家松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17.40元;2、误工费120天×133.95元/天=16075元;3、护理费60天×104.5=62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鉴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10%=53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车辆损失2230元+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654.40元。经审核,被告汤家松应承担的责任为530元,其他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汤家松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及先行支付的1000元现金,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友兵各项损失人民币94124.40元。二、原告陈友兵返还被告汤家松垫付款人民币747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友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汤家松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