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慈龙国与刘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龙国,刘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龙国,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医林,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系上诉人刘勇之子。上诉人慈龙国因与上诉人刘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慈龙国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刘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纠纷是上诉人慈龙国讨要装修款时发生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勇采取了刑事拘留,而未对上诉人慈龙国采取任何措施,足以说明全部过错在刘勇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伤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是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刘勇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刘勇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依法公平公正判决;2、驳回上诉人慈龙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慈龙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上诉人慈龙国引起的,应由上诉人慈龙国承担后果,上诉人刘勇不承担责任。2011年12月18日双方因装修款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刘勇因装修不合格且计量不准确,未将装修余款支付给上诉人慈龙国,上诉人慈龙国不同意才发生纠纷。上诉人慈龙国先动手打的上诉人刘勇的家人,上诉人刘勇不得以动手还击并报警,当天的录像完整记录了厮打的过程。上诉人慈龙国多处行为表现足以说明其右手没有受到任何伤害。2011年12月26日,上诉人慈龙国又到上诉人刘勇的诊所内索要装修款,从当天的视频中也可看出上诉人慈龙国右手活动自如。上诉人慈龙国在2012年1月1日去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已经距离双方打斗后第15天,不合常理。上诉人慈龙国在2012年去泰安市泰山区三里派出所报案,2012年11月13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在立案后又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此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未提起公诉,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慈龙国在此次打斗中并未受伤。上诉人刘勇不应当对上诉人慈龙国的受伤情况负责,也就不用负担上诉人慈龙国的鉴定费、照相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并且请求判令上诉人慈龙国支付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损失。上诉人慈龙国辩称,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就是不想对我赔偿。上诉人刘勇是一家人一起打的我,我当时没有钱去医院看病,刑事案件现在仍在侦查。另外,要求上诉人刘勇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上诉人慈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812元,鉴定费2000元,照相费30元,检查费774元,误工费6758.5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873.3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8日16时20分许,在泰安市温州步行街“慢郎中”诊所内,原告因装修费用问题与被告刘勇发生厮打。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报警。三里派出所出警并在现场疏导。2012年1月1日,原告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外伤后末节不能伸直二周。2012年4月5日,原告伤检报告结论为:右手中指所受伤构成轻伤。为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1月13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刘勇提起公诉,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撤诉。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至今未再对被告提起公诉。2013年5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三里派出所针对原告伤情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何种损伤;是否一次性形成的损伤;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月1日是否存在使右手中指损伤加重的结果。2013年5月29日,该机构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慈龙国损伤特征符合右手中指遭受钝性外力所致,徒手打斗过程中可以一次形成。被鉴定人慈龙国2011年12月18日的右手中指损伤可以造成目前的伤害结果。如有确切证据证实其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日又受到其他伤害则另当别论。2012年4月7日,慈龙国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2012年4月16日,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慈龙国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断裂,符合十级伤残。3、慈龙国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断裂,目前右手中指末节畸形,不能屈曲,需手术治疗,费用为3000元。4、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误工损失70个工作日。5、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照相费30元,鉴定费2000元。对此,被告以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做的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慈龙国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断裂,不构成伤残。对此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使用评残评定标准违法,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的规定,向该鉴定机构发出补充鉴定意见函,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有关规定,做出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等,不构成伤残。(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原告手指伤情与打斗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迪恩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济南迪恩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慈龙国手指伤情与本次打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75%-90%。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慈龙国此次打斗后又受到其他伤害则另当别论。原告提交票据一宗,证实其支出检查费774元。原告另主张支付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其护理由其妻杨姚芹护理,其妻随原告协助从事装修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2011年12月18日下午在三里派出所见到原告受伤。证人述称其在三里派出所见原告满脸是伤,手指肿得很厉害;证人在派出所见到被告一家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当天被告并未去派出所,2011年12月18日当天的视频可以证实证人述称的被告将原告打得满脸是伤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串通的嫌疑,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其内容为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及交涉的经过,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6日的视频中,原告能够健康工作,其用手拉动软尺量尺寸的动作等可以证明其手指并未受伤。被告述称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交但未播放,在二审时当庭播放。原告则辩称该视频系(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播放的,二审时未播放。本院依法调取了二审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该视频资料于二审时播放,当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派出所叫我去他家拿钱,拿手机是因为手机小,可以拿手机,视频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另查明,(2012)泰山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卷宗资料显示,争执发生后,三里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出警民警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的“慈龙国被伤害案出警情况说明”显示,在案发现场,“报案人慈龙国自称被刘勇殴打,右手手指也被刘勇打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的打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首先,事发后出警民警的陈述中显示被告确实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原告向民警陈述时,着重陈述了手指受伤的事实。其次,原告所受伤,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三里派出所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慈龙国损伤特征符合右手中指遭受钝性外力所致,徒手打斗过程中可以一次形成;被告申请原告手指伤情与打斗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济南迪恩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排除慈龙国手指伤情与本次打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75%-90%。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慈龙国此次打斗后又受到其他伤害则另当别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打斗之后又受到其他伤害。第三,被告主张其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的视频资料显示,当天原告可以实施用右手拉动尺子测量等行为,从该视频中无法看出原告手指受伤的事实。但是,视频资料受角度、距离等因素的限制,无法真切的反映原告手指是否受伤这一细节事实;同时,原告实施的相关行为并不必然是与其伤情相冲突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害均存在过错,依据过错相抵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慈龙国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断裂,符合十级伤残。3、慈龙国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断裂,目前右手中指末节畸形,不能屈曲,需手术治疗,费用为3000元。4、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误工损失70个工作日。5、慈龙国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74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鉴定,未对其他事项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他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依据重新鉴定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及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的其他鉴定结论确认赔偿数额。原告从事装修行业,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收入35241元除以365天乘以70天为6758.5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杨姚芹护理,杨姚芹随原告协助从事装修工作,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收入22792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为1878.31元,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乘以30天即300元。原告主张检查费774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受伤,但至本案庭审结束之前均未提交关于后续治疗事实及费用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在事实上不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710.85元,依照其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85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慈龙国5855.4元;二、驳回原告慈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慈龙国负担16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慈龙国右手中指所受伤害是否在2011年12月18日双方打斗时由上诉人刘勇所致。首先,上诉人慈龙国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也曾对上诉人刘勇提起公诉,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决定撤回起诉,至今未再对上诉人刘勇提起公诉。其次,根据上诉人慈龙国的陈述,其右手中指受伤是在2011年12月18日形成的,但其于2012年1月1日才到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其所受伤情的严重程度,其在时隔十多天后进行治疗不合常理。最后,根据上诉人刘勇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慈龙国当时右手活动自如,并未显示出存在右手中指骨折等伤情的状态。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分析,无法确定上诉人慈龙国右手中指的伤情与双方在2011年12月18日发生的打斗行为有关。双方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双方均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慈龙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刘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慈龙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均由上诉人慈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