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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张某2、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张某2,范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782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5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之父。被告范某,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之母。被告张某2、范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张某2、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底,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正月初六,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22000元及礼物。同年农历九月初二,原告与被告举行看好仪式,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天原告送给被告上车礼6000元及礼物。同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张某1在确定婚期后,原告给被告张某1买三金及手机花费10000元左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与被告张某1一起到郑州打工,其间张某1不断回娘家。2016年农历三月初,被告张某1从郑州回到娘家,不再回原告家生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6000元。被告张某2、范某辩称,1、原告送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被告张某1已与原告结婚并怀孕,二人同居生活已有六、七个月,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2、造成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婚后原告殴打张某1,造成张某1流产、精神异常,现在下落不明。3、张某1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平板电视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棉被6条、太空被3条、四件套1个、床单9个、压箱钱是30000元的银行卡,另外被告张某2给原告5000元买电脑,张某1打工所挣的10000多元也给了原告。综上,原告所拿彩礼款已在生活中花销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0元(被告退回原告2000元)、看好礼60000元、上车礼6000元,并为被告购买戒指1枚、项链1条。××××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其婚约关系解除。同时查明,被告张某1嫁妆为:洗衣机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平板电视机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棉被6条、太空被3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被告张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流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白寺美的创维专卖店专用票据1张、朱里孟河家电摩托城购机保修单1张、上蔡县朱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对朱里卫生院妇科医生杨彩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与被告张某1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86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张某1已按农村习俗与原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因此,对彩礼款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60%即516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1枚、项链1条,系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物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范某系被告张某1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张某1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1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51600元。被告张某1嫁妆:洗衣机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平板电视机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棉被6条、太空被3条归被告张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赵某负担880元,被告张某1、张某2、范某负担13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1、张某2、范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