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彩霞与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66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村。主要负责人:张翠兰,该驾驶员培训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祥,该驾驶员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主要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车损113983元;2.施救费1500元;3.停车费2040元;4.交通费2850元。以上共计1203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学员董臣武驾驶冀G25**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并载教练员叶海斌及乘车人张稣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迎宾大道路段(镇政府西)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G×××××号缤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海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25**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车辆保险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车辆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车损的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的选定没有通知我方,张家口市物价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证书,不认可车损。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垫付和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质证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其未在公安部门给定期限内申请异议复核,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2.张家口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是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人到庭对鉴定资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作出说明,本院采纳这一证据;3.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和车辆购置发票能证实其从郭举处购得冀G×××××号缤智小型轿车,其为适格的原告。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富德财险河北公司承保冀G25**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学员董臣武在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学习驾驶技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G×××××缤智牌小型轿车受损。经孙某某申请,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G×××××缤智牌小型轿车车损为113983元。就孙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113983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500元,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为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的停车费计算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计算方式为10元/天×70天=700元;4.交通费285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1668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叶海斌承担全部责任。冀G25**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教练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学员在教练员指导下使用教练车学习驾驶技术过程中,因此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公司以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而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6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付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用114683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5元,减半收取计1353.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贝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虹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