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赖凤英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凤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凤英,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城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毅,江西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凤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赣0735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底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赖凤英利用其收购白某2之机,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承诺等她销售所收购的白某2后,支付剩余的货款为由,“赊购”熊某、黄某、温某1等24人的白某2,共计价值人民币1092742元。赖凤英销售“赊购”的白某2后,没有给付熊某、黄某等24人的白某2款,而是将大部分白某2款用于炒股,造成巨大损失。造成的损失具体情况如下:除支付熊某等部分人员的部分货款合计272116元外,造成熊某等24人损失820626元。2007年12月、2008年3月共计“赊欠”熊某白某2款76398元,归还18000元,造成熊某损失58398元。2008年3月“赊欠”黄某白某2款100000元,归还15600元,造成黄某损失84400元。2008年3月“赊欠”廖某1白某2款75535元,归还16500元,造成廖某1损失59035元。2008年6月“赊欠”李某2白某2款100000元,造成李某2损失100000元。2008年6月“赊欠”李某3白某2款148000元,造成李某3损失148000元。2007年9月“赊欠”廖小东白某2款30100元,归还4100元,造成廖小东损失26000元。2007年10月“赊欠”温某3白某2款88871元,归还30000元,造成温某3损失58871元。2007年6月“赊欠”温某4白某2款8764元,造成温某4损失8764元。2007年10月“赊欠”廖某2应白某2款17536元,造成廖某2应损失17536元。2007年12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共计“赊欠”李某5白某2款55628元,归还25628元,造成李某5损失30000元。2007年12月“赊欠”白振荣白某2款23000元,归还17000元,造成白振荣损失6000元。2007年10月“赊欠”温某7白某2款35518元,归还30000元,造成温某7损失5518元。2007年12月“赊欠”钟某白某2款14943元,归还7943元,造成钟某损失7000元。2007年8月“赊欠”李某6(温上杭)白某2款5652元,造成李某6(温上杭)损失5652元。2007年11月“赊欠”温某1白某2款80869元,归还5600元,造成温某1损失75269元。2007年9月“赊欠”温某2白某2款70655元,归还52100元,造成温某2损失18555元。2008年3月“赊欠”邓某白某2款13315元,造成邓某损失13315元。2008年3月“赊欠”邓扬传白某2款26974元,造成邓扬传损失26974元。2008年4月“赊欠”温林生白某2款11180元,造成温林生损失11180元。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5月共计“赊欠”许某2白某2款62884元,归还35000元,造成许某2损失27884元。2007年12月“赊欠”温某5白某2款4725元,造成温某5损失4725元。2007年9月“赊欠”王某白某2款33000元,归还14000元,造成王某损失19000元。2007年11月“赊欠”温某6白某2款3510元,造成温某6损失3510元。2007年10月“赊欠”郑某白某2款5685元,归还645元,造成郑某损失5040元。另查明,郑从球、肖春梅、李长乐、肖梅、温扬焕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案件已经法院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黄某、温某1、温某2、廖某1、李某2、李某3、邓某、许某1、温某3、李某4、温某4、许某2、温某5、王某、温某6、廖某2应、郑某、李某5、白某1、温某7、钟某、李某6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1、赖某的证言,赖凤英合同诈骗爱害人统计表、欠条复印件、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赖凤英在法庭上除对造成温某1损失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郑从球等5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经法院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故该5人的损失金额应从赖凤英诈骗数额中剔除。赖凤英对被害人温某1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认定温某1损失金额为75269元。赖凤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赖凤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凤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赖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受害人熊某损失58398元,黄某损失84400元,廖某1损失59035元,李某2损失100000元,李某3损失148000元,廖小东损失26000元,温某3损失58871元,温某4损失8764元,廖某2应损失17536元,李某5损失30000元,白振荣损失6000元,温某7损失5518元,钟某损失7000元,李某6损失5652元,温某1损失75269元,温某2损失18555元,邓某损失13315元,邓扬传损失26974元,温林生损失11180元,许某2损失27884元,温某5损失4725元,王某损失19000元,温某6损失3510元,郑某损失5040元。赖凤英上诉提出,一审开庭前她的原审辩护人告诉她不是开庭而是对账,所以开庭时她以为不是开庭又怕得罪债主就没有如实供述,就认罪了,实际上她没有骗被害人,尚未归还欠款的数额应当以她记账本里的数额为准,且她年纪大脑子糊涂记不清又不懂法,请求二审宣告她无罪。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案卷中只有原审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书和恢复庭审建议书,没有原审法院是否同意延期审理的相关法律文书;2、经民事判决的郑从球等五人和赖凤英之间的纠纷与其他未经民事判决的债主和赖凤英之间的纠纷属于同一性质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相同性质的事实处理自相矛盾,是司法机关适用双重标准,插手民事纠纷;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赖凤英用于炒股的资金是白某2款还是赖凤英的自有资金,没有证据证明赖凤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仅凭客观损失定罪,属有罪推定。请求二审宣告赖凤英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赖凤英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上午9点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赖凤英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开庭前张贴了开庭公告,开庭过程中审判长依法查明了被告人赖凤英的基本信息,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组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赖凤英作了最后陈述,庭审后赖凤英阅看了全部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因此,赖凤英提出她不知道石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了庭审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经查,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当日向石城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延期审理决定书》,后在装订案卷时因工作失误未将《延期审理决定书》底稿及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签收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编入案卷,本院已通知石城县人民法院纠正。3、原审法院未将赖凤英骗取郑从球等五人的白某2款计入犯罪数额,是因为本案刑事立案前郑从球等五人已经民事起诉了赖凤英,且经法院审结民事判决都已经生效,对同一事实法律不宜进行重复评价,故石城县人民法院未将郑从球等五人的白某2款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是司法机关适用双重标准,插手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赊购各被害人白某2后,隐瞒已将白某2出售的事实,在能付清各被害人白某2款时,不将白某2款支付给各被害人而是将白某2款用于炒股,造成熊某等24人白某2款820626元无法归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赖凤英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问题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赖凤英在一审庭审时对她骗取熊某等24人白某2款的数额及尚未归还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二审中赖凤英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不能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翻供与本案其它证据矛盾,因此本院对二审期间赖凤英的翻供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赖凤英供述称她将自有资金和欠各被害人的白某2款都用于了炒股,因此辩护人提出赖凤英用于炒股的资金是白某2款还是赖凤英的自有资金无法查明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鉴于赖凤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侦查阶段逃匿、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以合同诈骗罪对赖凤英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