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份期间,到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套村、辛荡村,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盗窃电动自行车2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12日晚,到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套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刘某乙家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31日晚,到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辛荡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严某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翟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木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