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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忠全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忠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忠全,男,1963年7月28日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忠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豫15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齐忠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齐忠全以刘振军、齐强的名义伪造合肥市影视公司的授权书和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关于组织观看《检察日记》的文件,谎称自己有《警察日志》授权书可以转让放映权,到信阳市平桥区向被害人关某、张某1推销该片,骗取被害人关某、张某1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忠全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工商系统查询单、收条等,被害人关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齐忠全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齐忠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齐忠全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齐忠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张某2现金28000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齐忠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齐忠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齐忠全亲属在退赔被害人关某、张某228000元的基础上,二审期间另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齐忠全从轻处理,故对齐忠全可从轻处罚,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齐忠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忠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