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国生、杨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805号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9770533W),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豸峰街44号。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生,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杨春华,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谢国生配偶。被告:谢国华,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江丽燕,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谢国华配偶。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杭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杭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杭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谢国生、杨春华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9000元;二、在谢国生、杨春华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谢国华、江丽燕为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将谢国生、谢国华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号为“XXXXXX”的房屋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三、案件保全费由谢国生、杨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谢国生向连城杭兴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用于采购酒水,连城杭兴村镇银行经过审查,依谢国生的借款申请,用谢国生、谢国华的房产证号为“XXXXXX”为借款抵押,于2015年8月4日借款90万元给谢国生,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日。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88125‰;按月结息;本金一年一还,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谢国生未能还款。谢国生与杨春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借款,谢国生、谢国华自愿用共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用该房产为借款办理了“连房他证字第XXXX**”号抵押登记手续。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谢国生为借款人,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为抵押人与连城杭兴村镇银行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90万元���,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8月17日。借款用途范围为采购酒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金一年一还,每笔借款利率以出账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玖拾万元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新兴村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连房证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连国用(2003)字第XXXXX号]作担保,谢国生以借款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以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用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同日,抵押房地产在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连房他证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连城杭兴村镇银行于2015年8月4日依合同约定经谢国���账户(开户行: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账号:90×××93),向谢国生发放贷款900000元,谢国生在连城杭兴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连城杭兴村镇银行依照谢国生的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童萍章600000元(开户行工行连城县支行、账号62×××43),支付给案外人李元正300000元(开户行建行连城支行、账号43×××17)。谢国生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3日。截止2016年8月24日,谢国生尚欠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查明,谢国生与杨春华系夫妻,谢国华与江丽燕系夫妻。连城杭兴村镇银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杨春华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西环北路3号紫金佳苑1306室,所有权证为2016XXX号的商品房给予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825财保17号民事裁��书,裁定对杨春华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西环北路3号紫金佳苑1306室,所有权证为2016XXXX号的商品房予以保全。因谢国生未偿还借款,连城杭兴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花去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与连城杭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谢国生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杨春华是谢国生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900000元借款为谢国生、杨春华夫妻共同债务。江丽燕是谢国华配偶,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同意用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抵押依法成立有效。综上所述,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要求谢国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要求谢国生、杨春华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生、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所欠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谢国生、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谢国生、杨春华不能在前款判决时间内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谢国生、杨春华、谢国华、江丽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新兴村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连房证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连国用(2003)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8965元由谢国生、杨春华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