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爱荣与忻加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荣,忻加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23号原告刘爱荣。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忻加斌。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荣与被告忻加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和阴书桃被被告以每天50元工资雇佣打扫在尚义县酒厂南的平房,在原告蹲着清理地围子时被厨房门头墙上的瓷砖掉下砸伤左手,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示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当日在建安医院输液治疗。因伤较重于14日入住尚义县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6835元。被告辩称,原告是为被告家打扫卫生,每人50元,负责清扫地面、檫玻璃。原告受伤是因其莽撞碰到屋内立放的团桌面,导致震动墙上瓷砖掉下而打伤。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和她人受被告雇佣打扫平房,在打扫期间被厨房门头墙面瓷砖掉下砸伤左手。原告伤情经尚义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示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14日入住尚义县医院治疗,5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30日(1人);3、营养期30日;4、医疗终结期90日。原告刘爱荣事发前在尚义县城太平北路居住,儿子魏步晓14岁在尚义县第二中学读书。父亲刘亮在毛忽庆村居住,共有3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原告的莽撞碰撞团桌面导致墙上瓷砖掉下砸伤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鉴定费用2151元因有鉴定意见和票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居民服务业,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90日,误工费应为8269元(33543元/年÷365×90天=8269元)。鉴定支出交通费用73元,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应认定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刘亮年龄77周岁,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刘亮有子女3人情况,被抚养人刘亮生活费应为1503元(9023元/年×5年÷3人×10%=1503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魏步晓14岁,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魏步晓生活费应为3517元(17587元/年×4年÷2人×10%=35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269元、残疾赔偿金5732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151元、交通费73元,共计751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加斌赔偿原告刘爱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519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爱荣负担26元,被告忻加斌负担814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