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黎敦宏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敦宏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文盲,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铁铺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铺车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步行人陈某相撞,致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敦宏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黎敦宏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黎敦宏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除支付陈某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外,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黎敦宏黎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黎敦宏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黎敦宏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敦宏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审 判 员 陈亮代审判员 甘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