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镇与王文靖、王玉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镇,王文靖,王玉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2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委托代理人梅涛、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被告(反诉原告)王玉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民间借贷纠纷暨反诉(被告)原告王文靖、王玉钗诉反诉被告(原告)李文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不服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良军、肖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的委托代理人梅涛、阮舰,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诉称:被告王文靖于2012年7月以其所经营灯饰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遂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文靖账户汇款20万元。其后,被告王文靖又以其灯饰厂资金短缺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向被告王文靖账户汇款36万元。原告分两次合计向被告汇款56万元。被告曾多次表示将原告借入资金作为投资入股被告灯饰厂,然2013年5月被告将灯饰厂予以了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文靖向原告李文镇清偿借款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王玉钗向原告李文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于2012年7月24日、8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汇款共计56万元;证据二、1、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2、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注销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王文靖登记的灯饰厂于2013年5月27日注销。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辩称:1、王文靖与李文镇、成兴民、程海燕四人之间,先协商预订了《亨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后又正式签订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并按约定共同投资入股,合伙经营享邦灯饰厂,四人之间实质上只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李文镇转账支付的56万元是按约定投资收购原亨邦灯饰厂三分之二股权的合伙投资款,根本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李文镇的全部本诉请求;2、李文镇等人全面接管投资经营享邦灯饰厂后,指使程海燕、周红在银行开设五个私人银行账户,将2012年7月至2013年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货款及补充投资款全部转入他们和李文镇的私人账户。李文镇等人非法侵占了享邦灯饰厂全体合伙人上百万元的财产,导致王文靖30%的投资款全部损失,还独自偿还数十万元的合伙债务,四人合伙经营至今没有结算,依法应当判决由李文镇及有关责任人承担赔偿王文靖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王文靖与李文镇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伙投资经营关系,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反诉被告李文镇主张偿还56万元借款本息的本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本诉请求。另外,由于反诉被告李文镇等人非法侵占享邦灯饰厂的合伙财产,给反诉原告王文靖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本诉被告王文靖、王玉钗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反诉被告李文镇的全部本诉请求;2、反诉被告李文镇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反诉被告李文镇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要求说明不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李文镇、罗银花《询问笔录》。证明1、2012年12月16日李文镇以王文靖涉嫌盗窃灯饰厂灯具为由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25%)与王文靖(30%)、成兴民(25%)、程海燕(20%)四人合股经营享邦灯饰厂的事实;2、灯饰厂员工罗银花在询问笔录中也说明享邦灯饰厂是股权重组之后成立的,签订了股东协议和章程,王文靖、李文镇、成兴民、程海燕都是灯饰厂股东的事实;证据二、王文靖《讯问笔录》两份。证明李文镇以享邦灯饰厂老板名义并提供股东协议和章程,于2012年1月、2013年7月二次向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谎称王文靖盗窃灯饰厂灯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开发区分局先后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7月15日分别以盗窃罪和合同诈骗罪,传唤并讯问王文靖有关王文靖与李文镇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中山市享邦灯饰厂有关情况等事实;证据三、《亨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协议书》、《股东转让协议书》、《股东移交协议书》。证明王文靖根据李文镇等人协商合伙投资意见,以王文靖名义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2日与亨邦灯饰厂原股东王文斌、王文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文镇等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亨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并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股东移交协议书》。主要约定原亨邦灯饰厂股东王文斌、王文年退股,王文靖代李文镇等人支付王文斌、王文年各28万元股权转让款合计56万元并收购原亨邦厂总资产146万元三分之二的股权等事实;证据四、《租赁合同》。证明李文镇在合伙经享邦厂期间,于2013年2月27日代表享邦灯饰厂与蔡松枝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等事实;证据五、《享邦灯饰厂免职决定书》。证明李文镇为剥夺王文靖的管理职权,全面控制灯饰厂等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串通成兴民、程海燕,于2012年12月2日以经50%以上股东决议为由,非法作出《享邦灯饰厂免职决定书》,决定免去王文靖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和总经理职务等事实;证据六、享邦灯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遗失公告及广告费收据。证明因被告公文包被盗,包中有关证照及《股东入股协议》、章程等文件资料因被盗遗失,2012年11月19日王文靖在《中山日报》上刊登中山市享邦灯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遗失公告等事实;证据七、程海燕用qq向合伙人李文镇、王文靖、成兴民发送《大行会计报送2012年-2013年电子账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照片、李文镇qq电子照片及其新光公司注册信息。证明程海燕用510283674qq号同时向合伙人李文镇125471546、王文靖597879265、成兴民135××××4202qq号,发送《大行会计报送2012年-2013年电子账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的电子邮件照片,程海燕向王文靖、李文镇等合伙人发送的电子账和财务报表中明确记录了四人合股投资收购原亨邦灯饰厂146万元资产折价为享邦厂的初期实际投资843948元,李文镇、程海燕各追加股东投资款5万元、成兴民追加投资10万元,合计投入1043948元,以及李文镇等人经营期间的财务情况等事实;证据八、《中山市古镇亨邦灯饰厂发货单》。证明李文镇在2012年-2013年合伙经营期间,其与程海燕等人亲笔签字签发《中山市古镇亨邦灯饰厂发货单》等事实;证据九、李文镇经营期间部分收入账明细。证明李文镇与程海燕、成兴民、周红等人私自收取侵占享邦厂969971元货款等事实;证据十、周红四个银行账户部分日记账及转账凭证。证明李文镇、成兴民指使程海燕、周红开设五个私人银行账户,将其经营期间的货款私自转入其个人账户,供李文镇等人非法占用合伙企业近百万元财产等事实;证据十一、电话录音。证明王文靖与享邦灯饰厂财务管理人员周红通话,周红承认李文镇、成兴民、程海燕共同合伙参与经营管理享邦灯饰厂等事实;证据十二、《合伙人李文镇、成兴民、程海燕》清算通知及寄件单。证明王文靖于2015年5月21日向李文镇及其他合伙人发出函告邮件,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协商处理灯饰厂清算事宜等事实;证据十三、《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程海燕、周红的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李文镇银行账户及李文镇指使程海燕和周红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设立的五个银行账户的2012年7月至今全部资金往来明细和凭证;依法调取李文镇及程海燕2012年7月至2013年合伙经营享邦灯饰厂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和明细账。经法院调查程海燕与周红设立的五个私人银行账户共收取货款和投资款988202.51元,以atm等现金取款方式共私自取款982352.4元,非法侵占了近百万元的合伙企业财产等事实;证据十四、《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成兴民的手机号;证据十五、王文靖清偿债务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文靖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提起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辩称:1、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反诉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也应当予以驳回;2、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文斌、王文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文靖为亨邦照明灯饰厂独资股东并由其支付王文斌及王文年股权转让款合计56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成兴民(系陈敬军代签)签订《亨邦照明股东入股协议》,该入股协议约定“1、由新董事会组员以第三方名义对原亨邦照明灯饰厂股权进行清理,待原亨邦照明灯饰厂退股协议签字生效后,由新的亨邦照明所有股东对原亨邦照明灯饰厂清理后的实际股本重新进行分配,并按股权大小确定第一股东。2、新亨邦照明的董事会由股东王文靖、李文镇、成兴民、郭竟组成。3、在原亨邦照明股东退股协议生效后,根据退股协议,由王文靖支付原股东王文斌、王文年应退股本的30%,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因王文靖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故向李文镇个人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经手人王文靖以相关资产作为抵押并签订借款协议。4、待亨邦照明灯饰厂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清理结束,相关资质、文件、印签等随以上资产一起移交给王文靖管理后,将原股东王文斌、王文年的剩余股本36万元全部退还,该款项纳入新公司的股东出资······”2012年7月24日、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分两次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账户转款20万元及36万元合计56万元。2012年8月8日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由王文靖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在中山市工商部门设立登记,其后该厂由李文镇、王文靖、成兴民、程海燕合伙经营至2013年5月27日注销。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以合伙经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王文靖与王玉钗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李文镇以王文靖涉嫌盗窃向原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一共有四名股东,我(李文镇)占25%股份、王文靖占30%股份、成兴民占25%股份、程海燕占20%股份”。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主张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往来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亦提交了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参与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举证责任而言,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的举证过程已经完成,在此情形下,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应当就其主张继续举证。现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不能就其借贷主张继续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就本诉部分所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反诉首先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而反诉原告王玉钗与反诉被告李文镇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因反诉的基础条件是其反诉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且其反诉的权利能够达到吞并、抵销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李文镇、王文靖、成兴民、程海燕四人系合伙关系,该四人合伙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至今未进行清算,在中山市古镇享邦灯饰厂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要求李文镇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就本案反诉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的本诉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7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文靖、王玉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郑庆文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