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闫海洪与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洪,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002号原告:闫海洪,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苏海峰,经理。本院审理原告闫海洪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洪及其委托代理王一伟、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纸张款102,78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纸张款102,78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海峰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及时结清货款系因上级单位没有给付其款项,同时要求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应承担的迟延付款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纸张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并向被告供应纸张,除结付部分货款仍尚欠原告102,783.00元,有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亦于法有据,迟延付款银行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给付货款完毕之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海洪货款102,783.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0元、财产保全费1,034.00均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