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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与李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李雁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654号原告: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敏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雁,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宣县���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被告李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将卯田(地名)林场1505亩、大葬山林场254亩、原告所属旧林业林场120亩,合计面积约1769亩的林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33年4月20日止,共20年。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总额为1592100元,分为五期支付,即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2008年到2012年共5年的承包金26535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2013年至2018年共5年的承包金26535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该林场已经被原告的第八村民小组非法耕占,存在纠纷,但被告仍然答应负责保证向第八村民小组收回原告已经损失的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承包金、收回被非法耕占的林场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并表示两个月内付清承包金。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履行支付承包金并收回林场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原告辖区内的社会群众矛盾不断恶化,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2015年11月5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关于被告拖欠承包金、无法收回林地经营管理一事,被告也参加会议,会上全体代表同意解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并在会后发布公告称: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被告未交2008年到2012年的承包金,原告将单方终止合同。可是,至今被告都没有缴纳,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4月22日,原告将与被告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向金鸡乡党委、政府、人大汇报,申请政府介入调处,希望能够早日得到解除(即解除合同,重新发包),平息早已恶化的群众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金鸡乡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希望原告再给一定时间让其跟原告的第八村民小组要回承包金,具体要回办法、方式被告自己想办法,但原告不同意并认为应该按合同办事,被告既然已经违约,就应该终止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原告作为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被第八村民小组自2008年以来长期非法耕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注:该山林承包合同包括卯田林场、大葬山林场、原告所属旧林业林场,合计面积1769亩)。李雁辩称,山林承包合同系经过公开竞标这一法定程序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其已及时交付265350元的承包金以及道路修护费,签订合同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并未违反山林承包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林权证、山林承包合同、全权委托书、声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公告、仁元村委第八村民小组承诺书、关于仁元村民委林场与李雁合同纠纷情况汇报、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调查报告、要件、收据及承包租金的票据等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林地所有人为原告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该林地于2008年12月30日由原来合作经营的第三人完整交回原告方经营之后,即被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等村民占耕。2011年6月11日,原告获得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后,采取相关措施均无法收回林地经营管理。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李雁(合同乙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卯田(地名)林场1505亩、大葬山林场184亩、原告所属旧林业林场实有林地约80亩,合计面积1769亩的林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33年4月20日止,承包金总额为15921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负责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按30元/亩的标准跟农户收取承包金并交给甲方。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一)承包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贰仟壹佰元整(¥1592100.00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负责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按每年30元/亩承包金交给甲方(30元×1769亩×5年)共:¥265350.00元,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付清该款项,如不按时支付该款项,则按违约处理;2.2013年至2018年共5年每年30元/亩承包金交给甲方(30元×1769亩×5年)共:¥2653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不按时缴纳承包金的,超过三个月时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全权委托���》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林地涉及纠纷,由被告全权代理原告解决,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林地承包期间,凡涉及承包的林地理不到或收不回来给其本人使用的,由其本人负责,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8年的承包金265350.00元,于2014年7月赞助原告方修路费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与部分占耕农户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收回林地约320亩,余下的大部分林地未能收回经营管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原告经多次催付均未果。为此,2015年11月5日,原告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关于被告拖欠承包金、无法收回林地经营管理一事,全体代表同意解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山林���包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2日发布公告称: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被告未交2008至2012年的承包金,原告将单方终止合同,将林场重新发包。2016年4月22日,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向金鸡乡党委、政府、人大汇报,申请政府介入调处,2016年5月6日,双方在金鸡乡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希望原告再给一定时间让其跟原告的第八村民小组收回承包金,具体收回办法、方式被告自己想办法,但原告不同意并认为应该按合同办事,被告既然已经违约,就应该终止合同,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2008年至2012年共265350.00元承包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二条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同意,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二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表述为“乙方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负责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按30元/亩的标准跟农户收取承包金并交给甲方。”及第四条第〈二〉项表述为“1、乙方负责2008年至2012年共5年按每年30元/亩承包金交给甲方(30元×1769亩×5年)共:¥265350.00元。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负责付清该款项,如不按时支付该款项,则��违约处理”。合同约定的总承包金额中,包括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26535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明知林地被他人占耕的事实,仍然接受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该承包金。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的问题。本案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对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属于合同主要条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通过公告、申请政府部门调解等方式进行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未能收回大部分林地进行经营,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金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获得相应的承包金收益,可见,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山林承包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不在本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宣县金鸡乡仁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雁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廖 逵审 判 员  蓝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