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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安徽山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宁县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尚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庆市龙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宁县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尚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庆市龙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949号原告:安徽山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256号安徽山城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1513753364。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233号天柱商城D区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怀宁县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马庙镇XX村。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池州市江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大联圩。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尚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同安路115号(龙润酒店客房8215、821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龙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233号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5858G。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某某,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山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集团公司)诉被告安庆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怀宁县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扬公司)、池州市江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安庆尚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金公司)、安庆市龙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张某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6822999.7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3.10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0418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翔宇公司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翔宇公司未归还,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扣本息6822999.73元。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原告为被告翔宇公司代偿贷款后,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山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各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翔宇建司向银行借款及原告担保则情况;五、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翔宇公司未按约还款,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六、告知函一份,证明银行划款后将扣划情况告知原告;七、承诺函一份,证明银行扣款后,被告翔宇公司承诺还款;八、协议书三份,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归还原告的代偿款;九、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所花去的费用。七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翔宇公司贷款情况属实,原告代偿也属实。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代偿以及案外人王春花所借的款项,被告就两笔债务的收款转让给原告,以冲抵本案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关于山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要求按照银行的标准归还贷款利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内容各被告承担原告银行代偿款的利息应为翔宇公司与安庆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属于原告双重主张,应予解除双重主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目前经济环境,请求法庭适当考虑律师费由原告承担或者适当降低。关于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向两家追讨债务,两家都说不欠钱,我们与被告解除了协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且该协议与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翔宇公司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13.1075%。原告山城集团公司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届满后,翔宇公司未依约归还,2016年6月7日,银行依保证合同约定从山城集团公司账户划扣该借款本息6822999.73元。2016年6月8日,翔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原告代偿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4月21日,原告及各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代偿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此前各方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嗣后,原告就该代偿款事宜主张未果,遂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用1041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山城集团公司为翔宇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了该借款本息。翔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原告代偿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翔宇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822999.73元、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3.107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4183元。因双扬公司、江南公司、尚金公司、龙源公司、张某某和汪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中载明,此前各方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而该协议中对代偿款的利率标准未作约定,故其对上述款项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其他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山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822999.73元、利息(以6822999.7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3.107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4183元;二、被告怀宁县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尚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庆市龙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和汪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利息项下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范围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安徽山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彭  革  成人民陪审员 项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