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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志军与孙友明、张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军,孙友明,张二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030号原告:许志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友明,居民。被告:张二勤,居民。原告许志军与被告孙友明、张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被告孙友明、张二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二勤偿还27300元(13个月)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孙友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只是担保人,应当由张二勤来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予以认可。被告张二勤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用的,我就是借条上的“张明月”,孙友明是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偿还原告18个月的本金,每个月偿还21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向我主张还款。我同意偿还原告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张二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孙友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二勤对此先认可,后又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孙友明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及原告提供的每月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可知其每月偿还2100元为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张二勤辩称已偿还18个月,每月偿还2100元,但原告只认可其偿还了13个月的利息,每月偿还2100元,而被告张二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述称被告张二勤偿还了13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二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勤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张二勤已经偿还1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9日起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孙友明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孙友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志军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友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二勤、孙友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侯红伟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汪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