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玉林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17时许,购毒人员林某、李某某经陈某某的介绍,在海口龙华区华庭横路XX号骏龙快捷宾馆XX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玉林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玉林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扣押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OPPO手机一部,从林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5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玉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玉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蒋琼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