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西阳与王礼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阳,王礼涛,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050号原告:江西阳,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812454。被告:王礼涛,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城墙巷**号。组织机构代码:97142420-X。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建国路。主要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原告与被告王礼涛、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被告戎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槐,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结合鉴定意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610.5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251元/年×20年×10%÷3人+爷爷9251元/年×5年×10%=107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天×91元/天=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104元/天×(20天+131天)=15704元;续医费9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5时05分,王礼涛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前进路笋子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前进路西门客运站前行100米处掉头时,与江西阳驾驶的川Q4J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江西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一大队认定,王礼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西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等,为了避免单方委托鉴定引起重新鉴定,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对江西阳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相关费用。川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戎州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礼涛未作答辩。被告戎州公司辩称,1.我司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615.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我司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4.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5.王礼涛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限额为2万元;4.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我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及持续误工情况,我司认可2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和平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能与户口簿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为川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戎州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38615.2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戎州公司向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西阳于2016年3月3日受伤当天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西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江西阳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江西阳行复查X线片及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柒佰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其父已去世,其母邱顺连195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王礼涛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江西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调查查明认定,被告王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西阳不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礼涛系执行被告戎州公司工作任务。故被告戎州公司应对江西阳所受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宜宾分公司承保川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解决。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基本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江西阳、被告戎州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15.22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其母邱顺连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予以计算为6167元(9251元/年×20年×10%÷3人)。原告请求其爷爷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元。5.护理费按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按8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600元(20天×8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在宜宾市以外就医,按照宜宾市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经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7.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的客观事实,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8天,经计算为12640元(80元/天×158天)。8.续医费97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西阳、被告戎州公司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4816.22元,其中属医疗费分项48715.22元,属死亡伤残分项46101元,应由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6101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6101元),其余损失38715.22元由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因原告住院医疗费38615.22元系被告戎州公司垫付,被告戎州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款应人保宜宾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戎州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江西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61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江西阳其余损失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861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江西阳负担1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