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速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速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452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速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溪里189之9。经营者:陈德楹,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西前村。投资人:朱乐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速诚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速诚鑫经营部)、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以下简称乐平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速诚鑫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德楹,乐平电器厂的投资人朱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速诚鑫经营部和乐平电器厂停止侵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速诚鑫经营部和乐平电器厂连带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公牛公司系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同市监处[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速诚鑫经营部从2015年10月起向乐平电器厂购进标注有“BULLSCLCA”的开关、插座面板并进行销售,已侵犯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速诚鑫经营部的侵权开关、插座5032个并罚款4000元。速诚鑫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以及乐平电器厂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公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速诚鑫经营部辩称:1.速诚鑫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来源于乐平电器厂,且乐平电器厂提供了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材料,使其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已获授权,故速诚鑫经营部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速诚鑫经营部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公牛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公牛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乐平电器厂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BULLSCLCA”标识系朱乐平的注册商标,与公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音、形、义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即使存在不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的情况,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乐平电器厂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商品中仅有800个来源于乐平电器厂,公牛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公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9号公证书、(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691号、第23692号公证书,拟证明公牛公司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权人。2.(2011)慈证民初字第261号、第26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2012)浙慈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4.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同市监处[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拟证明速诚鑫经营部从乐平电器厂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销售。速诚鑫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号为15886745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第11042840号商标注册证、“BULLSCLCA”商标使用授权书、乐平电器厂的税务登记证、乐平电器厂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速诚鑫经营部从乐平电器厂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乐平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04284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所用的“BULLSCLCA”标识系乐平电器厂的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合法。2.申请号为15886745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所用的牛头图形及“BULLSCLCA”文字组合商标系乐平电器厂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公告,乐平电器厂的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正当性。3.2013-2015年企业年度报告,拟证明乐平电器厂经营规模小。经庭审质证,公牛公司和速诚鑫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以及乐平电器厂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乐平电器厂提交的证据3系该厂自行填报,其显示的资产状况信息在无其他财务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该厂的经营规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公牛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注册资本3066万元。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注册人系公牛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2月6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商标图样见附图)。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以及于2011年6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速诚鑫经营部系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零售等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2月9日。乐平电器厂系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器配件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2日。该厂投资人朱乐平系第110428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开关、断路器、插头、插座等商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商标图样为“Bullsclca”文字(商标图样见附图)。朱乐平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牛头图形及“BULLSCLCA”文字组合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7日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速诚鑫经营部自2015年10月起向乐平电器厂购进开关面板产品进行销售,并取得乐平电器厂提供的第1104284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材料。上述产品标注了“BULLSCLCA”文字,其包装盒上标注了牛头图形及“BULLSCLCA”文字(包装盒上的标识见附图)。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9日在速诚鑫经营部查扣5023个上述产品,速诚鑫经营部就其中800个产品提供乐平电器厂盖章的发货清单,该局作出厦同市监处[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速诚鑫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5023个并罚款4000元。在庭审比对中,公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开关面板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开关面板产品上标注的“BULLSCLCA”文字,以及包装盒上标注的牛头图形及“BULLSCLCA”文字组合标识,均与公牛公司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速诚鑫经营部、乐平电器厂认为:1.被诉侵权开关面板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没有汉字“公牛”,英文字母为“BULLSCLCA”,牛头图形的牛角弯曲弧度较小,而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有汉字“公牛”,英文字母为“BULL”,牛头图形的牛角弯曲近于圆形;2.被诉侵权开关面板上的“BULLSCLCA”标识是乐平电器厂对己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本院认为,公牛公司系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速诚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乐平电器厂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4.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属于同类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乐平电器厂将“BULLSCLCA”文字使用在开关面板上,以及将牛头图形、“BULLSCLCA”文字组合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开关面板包装盒上,以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公牛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开关面板的产品实物或照片供比对,厦同市监处[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描述被诉侵权开关面板产品的“BULLSCLCA”文字字形,故公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开关面板产品上标注的“BULLSCLCA”放大“BULL”字体,进而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开关面板包装盒上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牛头图形的构图以及文字的选用、排列上均存在差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比二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二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在字体上突出显示“BULL”字样,并将之与牛头图形并列使用,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注意到牛头图形及“BULL”文字组合,而忽略“SCLCA”文字。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牛头图形、“公牛”、“GONGNIU”,均具有很强的单独识别性。被诉侵权标识的“BULL”通常被翻译为“公牛”,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的“公牛”、“GONGNIU”具有相同含义,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的“BULL”与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中的“BULL”字形相同,与“公牛”含义相同,且均使用了牛头图案,与“BULL”文字相呼应,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公牛公司,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速诚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速诚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鉴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较弱,且其在进货过程中已获得乐平电器厂的“Bullsclca”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速诚鑫经营部被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的5023个侵权商品,其中有800个票据齐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乐平的第11042840号“Bullsclca”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排除速诚鑫经营部为扩充货源或增加销量从其他渠道购进被诉侵权商品的可能,本院认定上述5023个侵权商品均来源于乐平电器厂。综上,速诚鑫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乐平电器厂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乐平电器厂经营者朱乐平拥有第11042840号“Bullsclca”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乐平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BULLSCLCA”文字系其对注册商标“Bullsclca”的合法使用,牛头图形系其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但乐平电器厂在包装盒上将“BULLSCLCA”中的“BULL”的字体作加大加粗处理,刻意淡化“SCLCA”,意在使相关公众注意到牛头图形与“BULL”文字组合商标,忽略“SCLCA”文字,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易造成来源误认。乐平电器厂申请的牛头图形及“BULLSCLCA”文字组合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乐平电器厂以此主张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即使该商标已核准注册,乐平电器厂也应规范使用,不能改变牛头图形细节及文字字体、排列方式,误导公众。本院对乐平电器厂的抗辩不予采纳。四、速诚鑫经营部和乐平电器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对公牛公司要求乐平电器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速诚鑫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商品,公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速诚鑫经营部在受到上述行政处罚后再次销售侵权商品,故公牛公司要求速诚鑫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乐平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乐平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1.乐平电器厂同时侵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2.公牛公司为本案支出相应诉讼代理费;3.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BULLSCLCA”文字系乐平电器厂对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禾舟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图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申请号为15886745的商标第11042840号注册商标 来源:百度搜索“”